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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刘艳、肖红星起诉的另一理由是湘潭高新房产公司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事实并非如此,其实早在
3、原告刘艳、肖红星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是原湘纺资金启动筹备组根据省纺织集团的批复,与湘潭高新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用于安置本单位职工的,由于是在划拨土地上开发的,建设成本中就不包括土地出让金,房价也是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的,因此发给原告刘艳、肖红星的国土证是划拨土地证并无不当,对双方当事人也是公平的。原告刘艳、肖红星如需将国土证转为出让土地证,自行向政府补缴出让金即可。
四、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4年4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湘潭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预许字(2003)第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限已经届满,已不具有可撤销性。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艳、肖红星的起诉。
判决结果: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刘艳、肖红星与高新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市房管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后,该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刘艳、肖红星与高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造成影响,刘艳、肖红星系主体资格不服为由裁定驳回刘艳、肖红星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刘艳、肖红星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刘艳、肖红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