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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代理情况:
接受佳力公司的委托后,我们通过找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掌握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并据此向法院陈述了我们的意见,1、佳力公司不是该通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张大春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2、张大春钻小路绕过门卫进入厂区,自身即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雨湖区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8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佳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张大春24513.41元。佳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们为代理人向湘潭中院提起上诉。湘潭中院终审认为,佳力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借用出去的事故场地仍有管理、监督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适当地履行了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存在过错,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