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黄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9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赔偿58000元,剩余部分损失57091.17元由被告谭爵光负责赔偿,前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黄建良负担180元,由被告谭爵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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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 曲 艳
代理审判员 胡 莎
代理审判员 刘 献 文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 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