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岳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黄建良,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响水乡沙塘村沙塘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爵光,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新一村47栋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韶山市车站路7号。
负责人刘玉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余良,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78号1栋1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良与被告谭爵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献文、胡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余良、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良诉称:2007年8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黄建良搭乘案外人刘海滨驾驶的湘C/K0462号两轮摩托车由丝绸南路右拐弯沿摩托车专用道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至书院东路湘钢紧固件厂门前地段,遇被告谭爵光驾驶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且左转弯准备驶入湘钢紧固件厂,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前轮与湘C/K0462号两轮摩托车车身的左侧中间部位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建良、被告谭爵光及案外人刘海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爵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建良及刘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建良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3天才基本康复出院,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身心受到双重伤害,严重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爵光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9.11元、后期治疗费13200元、误工费9033.33元、护理费67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17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3613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谭爵光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需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就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理赔;2、答辩人无需承担鉴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建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两份、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2、谭爵光的驾驶证、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谭爵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门诊病历本、住院证、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照片报告单、病历记录、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33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4031.34元,后期营养费3000元; 本文章更多内容: 1 - 2 - 3 - 4 -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