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在老家执业的师兄打电话和我探讨一个保险理赔的案子,案子虽然不大,但牵涉的法理却不少,情况大概是这样的,一妇女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是其本人,受益人是其丈夫,由于该妇女不会写字,就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了名字,之后该妇女连续向保险公司交了3年的报保费,今年因病不幸逝世。其家属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方,故只能退回保险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现争执不下,正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即指法律规定投保人将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必须遵循的特殊有效要件。法律作出这种特殊的规定,意在防止投保人将第三者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第三者)生命不利的危险。故要求这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该妇女,其投保时已有真实意思表示,其投保人的身份已被合同所确认,不存在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还须自己通过自己同意,更不存在本人为图谋保险金引发对自己生命不利的危险。保险公司以此法律依据拒赔显然是牵强附会,曲解立法本意。
此外,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意在要求民事主体在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应具规范,使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受到相同的制约,一旦出现纷争,裁判者则有据可依,可根据当事者初始的真实意思进行处理,以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合同的作用在经济交往中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应共同遵守的约定规则,在诉讼中则体现为民事证据,其本质特征是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该妇女一人,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是看过保单的,由于其不会写字,而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为签名,而且保险公司连续收取了她3年的保费,期间从未对她的签名表示过异议,应该说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该妇女因病死亡,死者在投保时期待的利益就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家属理赔,否则就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死者及其家属来说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