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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事情发生在2002年12月12日。下岗职工陈冬华家住湘潭市供销大厦五楼。该限大厦的租赁者——湖南日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百信鞋业城分公司,在大厦东头外墙悬挂一大型广告牌,将整个大厦东面通风采光的窗户遮得严严实实,直接影响住户的日常生活。对此,陈冬华多次找大厦的领导和公司经理陈述要求,均未予理睬。于是,陈于这天上午10时许,用菜刀将遮盖五楼窗户处的广告牌划开一个通风采光口。当即,百信鞋业城分公司向湘潭市公安局云塘派出所报案。12月26日,派出所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陈冬华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陈冬华。1月7日,雨湖检察院认定陈冬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月8日,陈冬华无罪释放,即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要求。6月18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区分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请批准逮捕陈冬华,6月21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对陈冬华批准逮捕,当日将陈关押在市看守所。7月31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11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冬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赔偿鞋业城经济损失6187.2元。陈冬华没有上诉,拘役六个月期满释放后,于2004年3月提起申诉,被雨湖区人民法院4月1日驳回。
法援情况:
陈冬华系下岗职工,生活极为困难,请求法律援助。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黄季甫律师担任陈冬华的辩护人,于2004年6月30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同时向湘潭市人大常委会等相关部门请示汇报。在市人大督办下,中院于2005年5月23日指定雨湖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奇怪的是,2005年10月10日,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百信鞋业的广告牌系于工商部门批准前悬挂,属违法行为,但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广告牌对陈冬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应采取合法方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故意毁坏广告牌,是违法的。再审法庭仍认为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维持2003年11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陈冬华当然不服,遂上诉于湘潭市中院。2006年1月17日,在开庭审理时,笔者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一、该案是百信鞋业城首先侵权引起的民事纠纷。
2002年12月6日,百信鞋业未经工商局广告科登记,亦未取得城管部门允许,违法将一幅巨型广告牌悬挂在大厦东头墙上,将楼栋遮挡得严严实实,严重影响该楼住户的通风、采光。尤其是,风吹镀锌板发出巨大噪声,使人无法安宁,妨害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为此,申诉人陈冬华多次找悬挂广告牌公司的负责人,得不到答复,又多次找供销大厦的负责人,同样没有答复。出于自身和楼栋住户的合法权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陈将违法悬挂的广告牌划开一个通风采光口,从而形成了一起由百信鞋业首先侵权所引起的民事纠纷。调查表明:百信鞋业设立的广告牌2002年12月30日才允许登记,却于2002年12月6日就已悬挂,属违法设立广告牌。陈冬华划开通风采光口,正值百信鞋业违法设立广告牌期间。
二、申诉人陈冬华不构成毁坏财物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毁坏财物罪是出于报复、泄愤、嫉妒、怀恨或者是栽赃陷害。陈冬华没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由于百信鞋业违法设立广告牌,申诉人陈冬华被严重侵权,且多次寻求解决未果,才迫于无奈做出排除妨害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毁坏财物罪的特征,不构成毁坏财物罪。
三、该案属错捕错判
2002年12月26日,湘潭市公安局云塘派出所以毁坏财物罪对陈冬华刑事拘留并报捕。在此期间,百信鞋业悬挂的广告牌尚未经工商局批准。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陈冬华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陈冬华被非法关押14天后无罪释放。由于陈冬华对公安机关非法关押提出赔偿要求,雨湖区公安分局认为陈冬华提出赔偿要求,态度不好,便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对陈冬华实施关押。而认定陈冬华不构成犯罪的同一检察院这时却批准逮捕,并以原认定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的罪名起诉,雨湖区人民法院亦作出有罪判决。这些事实足以说明,雨湖区公、检、法机关对陈冬华完全是错关、错捕、错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