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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聚富商场业主委员会一层分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聚富大厦内)。
负责人陈汉云,该分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聚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聚富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陈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聚富商场业主委员会一层分会(以下简称聚富业主委员会一层分会)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聚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任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富业主委员会一层分会的负责人陈汉云及委托代理人陈优、文波,被上诉人聚富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宪受湘潭市聚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组建湘潭市聚富物业管理公司,进驻聚富大厦,并于2002年6月6日,投资50万元成立湘潭市聚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对聚富商场及聚富大厦进行物业管理。2003年10月31日,湘潭市雨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湘潭市聚富商场进行消防检查,发现服装市场摊位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电气线路装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定;小商品市场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而擅自施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日期为2003年11月3日。为此,原告根据湘潭市雨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03年12月10日请湖南海通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对湘潭市聚富商场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勘查,根据勘查结果对消防设施提出了如下说明:“1、报警主机部分元件主板损坏,致使主机不能开机工作;2、报警主机备电损坏,需更换;3、绝大部分探测器、手报不能正常报警;4、大部份线路处于瘫痪状态,需要换线路,穿线管;5、大部分手动报警按钮损坏;6、消防广播没有与报警主机联动;7、喷淋泵无直接启泵功能、消防控制室不能直接启泵;8、湿式报警阀组损坏;9、部分探测器安装于梁下”。其消防工程维修报价为222895元。2003年12月27日,原告与其公司协商,以此价格下浮30%签订了消防工程维修合同,进行了消防设施的整改及水电的维修。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原告2004年度收取物业管理费188640元,年支出476216.20元,亏损287576.20元;2005年度收取物业管理费214740元,年支出293231.90元,亏损78491.90元;2006年度收取物业管理费263880元,年支出350384.18元,亏损86504.18元。聚富商场一层的业主要求自治,选出代表组成聚富商场业主委员会一层分会,并于2007年6月31日在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湘潭市业主委员会登记证书》。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在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的协调下达成了湘潭市聚富商场一层由湘潭市聚富商场业主委员会一层分会自行管理的协议。200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了“聚富商场一层分会自2007年7月3日上午8点半起承担对聚富商场一层的保安、保洁等日常管理工作,聚富物业公司将商场一层的所有相关钥匙交由聚富一层分会接交保管,行使对商场开关门,设施、设备保全及相关保卫责任。聚富物业公司将商场一层的所有相关钥匙交予聚富商场业主委员会一层分会时并未对聚富商场相关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拆除,也未造成其损害(关于聚富物业公司在近年来对商场部分投入及部分自身财产现为了保证商场正常运作暂不作此协议内容,待日后进行协商处理)。未尽事宜双方可在保证商场运作正常的基础上协商或通过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移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