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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人阳某某抢劫案
  •  添加时间:2009-07-30 发表时间:2009-07-30 人气:60
  •     被告人阳某某,女,现年17岁,汉族,系湘潭市某中学高中学生,住湘潭市岳塘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学,2006年底,被告人阳某某遗失了刘某某的一部手机,其父母赔偿了刘某某1000元。20075月,阳某某从同学处听到刘某某还在讲其坏话,遂起报复之心。200757日,被告人阳某某发短信给其网友钟某某说,被害人刘某某是其前男友,被他玩弄,现已分手,刘某某使用的手机自己付了一半的钱,要钟某某将刘某某打一顿,并抢回手机。200758日下午4时许,钟某某邀集梁某某、田某和刘某,在湘潭市某中学门口等候,通过阳某某的电话指认,钟某某等人在长途汽车站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至湘潭市雨湖区十六总河堤上。钟某某打电话叫来娄某帮忙,钟某、刘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要其交出手机,在被害人刘某某将其一部“索爱”手机交出后,钟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在得到被告人阳某某将手机卖掉的示意后,娄某、钟某和梁某将手机卖掉,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阳某某分200元,钟某等五人各分得160元。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被告人严重过错行为有前后因果联系,她侵犯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同班同学关系,且他们之间曾有发生过手机丢失的纠纷。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在背后讲其坏话,才起了报复之心。所以,被告人侵害的对象特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间接的,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

       3、本案直接侵害人针对受害人所实施的是轻微暴力,抢劫的手机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侵害后果显著轻微。

       二、被告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时不到16周岁半,属于未成年人案件,应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及其行为动机、目的、是否初犯、一贯表现、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有利于教育未成年人的判决。

       1、被告人在学校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系初犯。

       2、被告人年幼无知,自认为赔给别人的手机还是自己的手机,有加上受害人的威胁言语,被告人便产生了报复心理,并没有将抢来的手机占为己有的心理。

       三、本案应严格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判决。

       1、《未成年人保护法》属特别法,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不大,罪行也不十分严重,人民法院应考虑到她今后成长而对她作出无罪判决。

       2、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依照该规定判处被告人无罪。

       在成长的道路上摔了一跤,我们都有责任伸手拉她一把,以免其误入歧途,我们相信她会刻骨铭心记住这教训,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一路走好!

       法庭判决:

       判处被告人阳某某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适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