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搜索
内容提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置,国家商业银行将历史原因形成的不良资产予以剥离,由国家投资组建的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自己无法清收的情况下,又将债权打包转让他人,其中主要转给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低价购进,以大于成本的价格收回债权。笔者认为,此种行为是不合法的。而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策性贷款出售,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律原则。
关键词:不良资产,追偿,再行转让,合法性
我国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后,由于历史原因,国家商业银行沉积了大量的呆滞帐务。将这些不良资产予以剥离,由国家组成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对于商业银行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体制和金融秩序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势在必行的。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金融体制下应运而生的,其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当然还有一个不断完善和规范过程。
笔者在办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纠纷中遇到了诸如处置不良资产能否将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策性贷款出售;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机构能否收购不良资产,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这些不良资产后,再行转让的合法性的问题。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仅为一孔之见,愿求教于师长和同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应区别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方式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国有银行收购和接收的大量不良资产是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经营性贷款,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为政策性、指导性、公益性的贷款。对于经营性贷款应本着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的原则,千方百计予以收回。但对上述政策性、指令性、公益性等原因的贷款,则应区别不同性质作出恰当处置。如果处理不当,不但会殃及无辜,造成社会的不安定,甚至从公众的信仰体系中,彻底毁弃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应有的尊严和权威,这绝非耸人听闻。
笔者在办案中接受了数起此类案件,既代理过原告,也代理过被告。如某建设局因市政建设需要,在银行贷款1000多万元,又因市财政困难无法偿还此笔债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了此笔债权并诉诸人民法院。法院查封并冻结了该建设局在银行的帐户。建设局是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并非一级法人单位。且该局财务只是局工作人员工资和正常行政开支。在几经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该局决定全体休假,以示抗议。最后在市委的干预下,建设局的银行帐户才被法院解冻,否则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特别是多起基层供销合作社欠款纠纷,情况更为严重。如本市一基层供销合作社,从1988年至1995年间,与农业银行共签订了六笔借款合同,现因种种原因尚欠386.6万元。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农业银行对供销社的债权。该公司将供销合作社欠款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另一民事主体出示了一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后将债权转让给他的协议书。受让人凭着这份转让协议,并取而代之地以原告身份出庭参与诉讼。既未由新的受让人重新起诉,又未变更原告。
此类案件实际关系到执政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原则问题。毛泽东同志曾经语重心长地告诫全党:“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各级领导同志务必充分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江泽民同志根据党所面临的新的形势,与时俱进地提出了三个代表的思想,其中最根本的一条就是中国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我们党开创新世纪的诺言。中共中央、国务院(1995)5号文件明确指出,供销合作社担负着农村经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提供社会服务的主要任务。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的根本问题,也是供销合作社的立社之本。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供销合作社在为农业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稳定物价、巩固工农联盟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历史原因,供销合作社却背上了沉重的银行贷款包袱,供销合作社所贷之款,绝大部分用途是根据国家当时的产业政策购买农业物资服务于农业生产,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执行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政策和指令,一是确保支农化肥冬储夏销,贴息销售、甚至价格倒挂;二是组织防汛抗旱物资,用于防汛的无人付款、未用的有时又废弃;三是支援农业培植的有息贷进,无息支农。四是因政策变化,属于政府行为商品的高进低出。如此等等,以上原因形成的这些债务,正如供销合作社的人所说的是“落雨担蒿箭,越担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