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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晋微普法 | 擅自以宅基地上房屋向非本村村民抵还借款的,该抵偿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9日,李甲(甲方)与黄乙等人(乙方)签订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约定李甲自愿将自建砖混结构的楼房划出约260平方米给黄乙等人作偿还6万元借款;根据借款数额,其中黄乙占有面积90平方米;楼房抵给乙方后,其产权证暂时保留在李甲,黄乙可随时搬入居住,李甲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黄乙居住;所抵偿楼房四至界限以墙体外边缘为界。该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属实。
2007年因新县城建设需要,该房屋纳入规划拆迁范围,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黄乙等3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按《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发给黄乙搬家费734.37元/次和过渡费4406.22元/月等。因县政府发现黄乙有违规行为,终止了与黄乙的协议,黄乙诉诸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黄乙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黄乙请求县政府履行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乙并非该村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黄乙基于《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黄乙请求判令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并非本村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基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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