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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 湘晋律师助力优化湘潭市营商环境

发布时间 : 2022-11-10 10:44:01
【编者按】
今年3月以来,湘潭市律师行业党委和湘潭市律师协会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方案,主题活动各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稳步推进,力求取得实效。
根据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案释法活动的主题及目标要求,湘晋所组织收集本所律师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忠诚履行诉讼辩护代理和法律顾问职责的鲜活案(事)例,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本公众号“湘晋以案释法优秀案例、论文”专题将予以连载,希望广大读者持续关注。
湘潭某重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承办律师:文永康 刘春林
【案情简介】
湘潭某集团公司由三个自然人股东共同设立,持有湘潭某重工公司74.43%的股份。2014年7月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系列合同,为江苏某公司建造安装生产设备。因江苏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货款,湘潭某重工公司向湘潭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共三案),2018年6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案判决江苏某公司支付湘潭某重工公司2.2亿元及资金占用费。判决生效后,湘潭某重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后湘潭某集团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经营发生困难,遂引进杭州某公司,由杭州某公司代持湘潭某集团公司三个自然人的全部股份,对公司进行托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杭州某公司代持湘潭某集团公司后,于2019年1月19日代表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将上述三个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湘潭某重工公司对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扣除已执行部分款项)债权通过增资入股方式转为持有江苏某公司22.3%的股权并登记在杭州某公司控股的上海某公司名下。
湘潭某重工公司后得知江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立案调查,江苏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且杭州某公司实为空壳公司等情况,为避免巨额债权沦为廉价的股权,于2019年5月向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发出《终止债转股协议书》通知书,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湘潭某重工公司遂委托我所律师于2020年3月23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1月19日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已解除。
诉讼过程中,律师调取江苏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时发现江苏某公司已根据《债转股协议书》办理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其在《债转股协议书》中承诺的6.5亿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遂和委托人湘潭某重工公司沟通,以江苏某公司构成欺诈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根据湘潭某重工公司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实际缴纳进行审计,并于2021年12月判决撤销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湘潭某重工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三是《债转股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
一、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2019年1月19日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江苏某公司保证其注册资金6.5亿元属于实缴资本,未进行抽资。但根据审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江苏某公司的实收资本7400万元存在未出资或抽资行为。在2017年1月10日的验资过程中,江苏某公司的多位股东有通过抽取公司16254.7万元资金进行重复出资的行为。因江苏某公司未能提供2017年2月24日增资3132.7万元,2017年5月24日增资1195.7万元的相应资料,鉴定人无法出具该出资是否出资到位的鉴定意见。江苏某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的章程修正案中确认的江苏某公司股东的出资65128.46万元在2017年5月24日到位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鉴定结论,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中至少有23654.7万元未实际出资。且2017年1月12日的江苏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0万元增加40800万元至60800万元,实缴资金为7400万元,余下资金53400万元股东承诺在2032年8月27日前缴纳,但其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却显示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公司收到股东53400万元,显然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与章程修正案注明的注册资金实缴时间存在巨大矛盾,原验资报告不能证明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
因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隐瞒了其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未实缴到位的真实情况,并作出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属于实缴资本的虚假承诺,致使湘潭某重工公司作出错误判断,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将湘潭某重工公司对江苏某公司18753万元债权转为持有江苏某公司22.3%股份,故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二、湘潭某重工公司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撒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撒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湘潭某重工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无法知晓江苏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是否确已实缴,只能依据江苏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和江苏某公司在《债转股协议书》中的承诺和保证进行判断。直到2020年6月5日,湘潭某重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律师调取江苏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时才意识到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可能没有实缴到位,最终在2021年11月9日法院委托的审计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被确认。因此湘潭某重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从2021年11月9日起算,湘潭某重工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
三、《债转股协议书书》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欲将对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转为相对应价值的22.3%的股份,但实际上2019年江苏某公司就未正常经营,至今未能产生任何收益,湘潭某重工公司在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之前,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并未实缴到位,故湘潭某重工公司所拥有的22.3%的股权价值客观上明显远低于其拥有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的价值。江苏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湘潭某重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的《债转股协议书》显失公平。特别是本案所涉18753万元的债权已经江苏某公司同意,反担保给了湘潭某国有投资公司,而湘潭某重工公司在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将对江苏某公司18753万元的债权转为持有江苏某公司22.3%的股份时未经反担保权人湘潭某国有投资公司同意,湘潭某国有投资公司已为湘潭某重工公司提供了巨额担保,该《债转股协议书》如不撤销,将严重损害反担保权人湘潭某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债转股协议书》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撤销原告湘潭某重工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
【裁判文书】
湖南省湘潭市(2020)湘03民初18号
法院认为,2019年1月19日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保证其注册资金6.5亿元属于实缴资本,未进行抽资,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江苏某公司的实收资本7400万元存在未出资或抽资行为,后几次的验资存在股东用公司资金重复验资,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中至少有23654.7万元未实际出资。因江苏某公司隐瞒了其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未实缴到位的真实情况,致使湘潭某重工公司作出错误判断,与之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江苏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湘潭某重工公司在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无法知晓江苏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是否确已实缴,只能依据江苏某公司在《债转股协议书》的承诺和保证进行判断。直到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律师调取江苏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才开始怀疑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可能没有实缴到位,最终经《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被确认。湘潭某重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2021年11月9日起算,到起诉之日,湘潭某重工公司的撤销权并未消灭。
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欲将对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转为相对应价值的22.3%的股份,但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并未实缴到位,湘潭某重工公司所拥有的22.3%的股权客观价值明显远低于其拥有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的价值,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债转股协议》应予撤销。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就本案而言,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保证其注册资金6.5亿元属于实缴资本,未进行抽资,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某公司采用重复使用同一笔资金进行验资等形式掩盖其虚假出资,至少有23654.7万元未实际出资到位。根据江苏某公司的实缴资本,湘潭某重工公司的18753万元的巨额债权转为股权后,其价值大大缩水。且江苏某公司所欠外债巨大,其股东股权又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冻结,致使江苏某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湘潭某重工公司持有江苏某公司的股份未给湘潭某重工公司产生任何实际收益,却因《债转股协议书》终止了原判决的执行。江苏某公司的欺诈行为,使湘潭某重工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湘潭某重工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虽然江苏某公司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为2019年1月19日,但江苏某公司承诺其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确已实缴,且工商档案中也记载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确已实缴。只是诉讼过程中,湘潭某重工公司的代理律师仔细分析江苏某公司的验资报告才发现与其章程上记载存在巨大矛盾,才怀疑江苏某公司虚假出资,直到2021年11月9日审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正式确认江苏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湘潭某重工公司的撤销权并未消灭。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 我所律师办理法援案件获当事人送锦旗

发布时间 : 2022-08-03 14:03:08
(我所文永康主任、邵苗律师与受援当事人合影)
具体发生了什么还得往前追述一段时间:经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湘晋所接受许先生委托,由文永康主任亲自安排我所经验丰富的邵苗律师代理其女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并进行全程指导。邵律师接受委托后,从案件事实到法律适用进行大量前期准备工作;积极与法官沟通,将案件关键事实及证据以专业的表达有理有据地向法官呈现。同时,邵律师还积极与对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沟通,最终于一审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使这起三年前的事故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受援当事人将锦旗交给邵苗律师)
文永康主任和邵苗律师均是我所的党员律师,分别担任律所的支部书记和支部组织委员。一直以来他们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认真办理好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努力让更多群众享受到更有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用更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把服务为民落到实处,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一面锦旗,不仅是委托人对律师工作的认可,更是委托人对律师的一份信任。长期以来,湘晋律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始终秉承“团结、诚信、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最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姓名做了隐名处理,照片做了虚化处理)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 湘晋律师法援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 : 2022-04-08 09:28:14
根据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案释法活动的主题及目标要求,湘晋所组织收集本所律师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忠诚履行诉讼辩护代理和法律顾问职责的鲜活案(事)例,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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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湘潭某某幼儿园劳动争议案
【承办律师】滕辉律师
【案情简介】
谌某某系湘潭县某某幼儿园员工,谌某某于2018年10月7日进入湘潭县某某幼儿园处从事园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12月20日谌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出示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诊断谌某某为:1、脑梗死MRS1级;2、口周单纯疱疹;3、血小板增多;4、主动脉反流(少量)、左室舒张功能减低(1级);5、颈动脉斑块(单发),该医院建议谌某某全休3个月。谌某某住院后,湘潭县某某幼儿园未支付谌某某病假期间工资,双方发生争议,谌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未支持谌某某要求支付病假期间工资的请求,后谌某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支持其支付病假期工资的请求,后谌某某向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法律援助,经指定,由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滕辉代理该案二审。
【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按照1430元/月的80%作为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虽然该法是1953年1月26日由当时的国家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但经查询,该条例目前仍然有效,效力级别为行政法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却是《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显然该办法的效力级别是地方规章,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工资支付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乙”款执行,并且《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原文是“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该条文的用词来看,是强调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不是说病伤假工资或者救济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不得低于80%”与“按照80%执行”是两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该按照上诉人本人工资的60%支付疾病及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4813.25元,可以享受的病假是3个月,住院时间是14天,计0.5个月,上诉人住院及病假期间的工资就为10107.83元。计算方法为:4813.25元/月×0.6×3.5月=10107.83元)。
【判决结果】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湘潭某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谌某某支付病假工资8663.85元。
【裁判文书】
(2020)湘03民终1637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谌某某治病及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和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谌某某主张应按月平均工资4813.25元60%的标准认定3.5个月工资即10107.83元(4813.25元×60%×3.5)。首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谌某某自2018年10月7日进入被上诉人湘潭县某某幼儿园工作,其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五年以下,依据以上规定,其可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时间为3个月。上诉人谌某某主张应计算3.5个月医疗期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医疗期的工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谌某某的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应按其月平均工资60%即每月2887.95元(4813.25元×60%)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30元的80%作为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谌某某提出的关于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谌某某治病及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和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代理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指派后,对类案及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检索,从初步检索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颁布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相关案例亦存在裁判依据及结果没有统一标准的问题,后代理再次对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进行二次检索,发现早于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发表,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到目前为仍现行有效,且其中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规定明确具体,可以适用于本案,代理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作为本案代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人民法院经检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虽生效于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但目前仍现行有效,因此采取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谌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从整体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焦点是谌某某治病及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和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但近年来颁布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对该问题有规定,但该《办法》的二十二条旨在保护劳动的最低权益,且该《办法》为地方性规章,如果适用于本案将侵害劳动者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之所以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检索到了建国初期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且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最终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代理人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加大法律、案例的检索范围,并争议主审法院的认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 湘晋律师法援 为弱女子点燃生命之光

发布时间 : 2022-04-07 17:51:53
根据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案释法活动的主题及目标要求,湘晋所组织收集本所律师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忠诚履行诉讼辩护代理和法律顾问职责的鲜活案(事)例,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本公众号“湘晋优秀案例”专题将予以连载,希望广大读者持续关注。
人身损害超二十年 赔偿权利人注销 法援帮助维权
【承办律师】王湘屏、彭伟律师
【案情简介】
钟某某系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被同学射击的标枪击中头部,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身体一侧瘫痪,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湘潭某矿)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矿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二十年后,钟某某依然健在,湘潭某矿早已于2005年破产注销,原湘潭某矿子弟中学变更为湘某中学,钟某某欲要求湘某中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湘某中学以主体不适格、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绝赔偿。钟某某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钟某某的母亲代其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湘某中学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代理意见】
王湘屏、彭伟律师代理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前,湘某中学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湘某中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被告答辩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注销后,湘某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本案应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钟某某无权主张超二十年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残疾赔偿金318736元;
二审法院裁判: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这属于学校组织不严,措施不力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事故责任在学校。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因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院作出(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已届期,且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现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所承继,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及其家庭条件,法院确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10年×80%=318736元(湖南省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辅助器具费需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器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年限为53年,故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某某所提起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已生效文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的给付年限,为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其权利义务由湘某中学所承继,故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一审判决湘某中学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十年,时间略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九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9年×80%=286862.4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超过二十年时,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主权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原32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比例较高的一类案件,尤其是遭受人身损害造成重度伤残的受害者鲜有继续存活20年的。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最大限度内赋予了受害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应当获得的救济。在此类纠纷中,事故发生后,侵权方鲜有存续20年以上的,尤其是法人类侵权方,因此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就需要承办律师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公正判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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