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晋案例分享│通过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全面实现债权--某某油漆店诉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宗旨】
- 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可以就同一被告、同一涉诉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先后顺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次诉讼请求。当第一位诉讼请求(主位之诉)无理由或不能实现时,请求对第二位诉讼请求(备位之诉)进行裁判,有利于减少诉累。
- 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虽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有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起,某油漆店向装饰公司供应某油漆,经双方结算,装饰公司确认欠某油漆店货款144983.5元。因装饰公司未付货款,2018年1月,某油漆店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在十日内支付某油漆店144983.5元。判决书生效后,装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油漆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装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询,装饰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陈某、杨某等四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万、9万、4.5万、4.5万,出资时间为2027年2月4日前;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均明确股东为认缴出资。2021年6月18日,装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成立清算组,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登记信息中显示的办公场所已经人去楼空。2022年3月,某油漆店以陈某、杨某等四人为被告、以装饰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承担因未进行清算而导致财产流失、毁损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诉请不能满足,则要求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某油漆店向法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装饰公司人去楼空照片、租赁合同、装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证明四位被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毁损,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被告股东陈某(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装饰公司缺席,另三位被告股东向法院提交了所持有的装饰公司的财务资料,以证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某油漆店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资料进行鉴证,结论为财务资料不齐、原始凭证不合法,不能清理公司财产、不能清理债权债务,无法进行公司清算。同时,三位股东还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2月其向股东陈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收据,以证明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实缴到位,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决四位被告股东在12万、9万、4.5万、4.5万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装饰公司应付原告某油漆店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核心争议焦点】
1、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出资是否已经实缴,如果没有实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预备合并之诉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代理意见及亮点】
围绕股东对公司的清算责任和出资责任,形成以下代理意见:
1、紧扣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着力论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公司资产流失,财务账簿不齐,无法清算,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股东法定期限内,没有成立清算组,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装饰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于2021年7月4日前成立清算组清算,但至今未成立。股东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主要财产流失,账册不完整,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财务资料缺失、不完整,无法进行资产核查和债权债务清理,且装饰公司人去楼空,客观上已经无法清算。
2、紧扣股东出资证据,论证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各股东工商登记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2月24日。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以登记为准。
(2)股东提交的证据显示转账时间为2017年2月,而装饰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公司登记发生在后,转账发生在前,如果已经实缴,那么工商登记应为实缴,而非认缴。
(3)三股东主张向股东陈某个人转账为出资,不符合向公司出资的合法形式,也没有陈某将款项转至公司的记录。
本案代理的亮点在于:
第一,在某油漆店货款追回无望的情况下,代理人另辟蹊径,将装饰公司股东作为被告,以法律规定的股东应承担的清算责任和出资责任为角度,追究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让某油漆店看到了追回货款的希望,柳暗花明又一村。
第二,在本案中,代理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诉讼请求同时包含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和一个备位诉讼请求,主位诉讼请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预备诉讼请求——股东未实缴出资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代理人通过行使预备合并之诉,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穷尽了债权人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其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地获得司法救济,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一页
上一页
相关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