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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晋微普法 | 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能任性
刘男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至法院,其主张保险公司理赔诉请中,出示了村委会证据,证明他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请求法院判决由他扶养的配偶徐女也需理赔。一审依村委会的证明作出了保险公司理赔的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刘男与徐女系夫妻关系,均年满60周岁,该案被上诉人徐女是否为刘男的被扶养人,需考察刘男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而受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属于民政部等部委该《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规定之一情形,故应当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受害人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
律师提示: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合法有效,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关于其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是国家行政规定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各自举证。因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入经济状况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受害人所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故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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