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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 湘晋律师法援 为弱女子点燃生命之光

社会责任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 湘晋律师法援 为弱女子点燃生命之光

  • 分类:新闻中心
  • 作者:王湘屏、彭伟
  • 来源:湘晋原创
  • 发布时间:2022-04-07 17:51
  • 访问量:

【概要描述】今年3月以来,湘潭市律师行业党委和湘潭市律师协会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方案,主题活动各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稳步推进,力求取得实效。
根据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案释法活动的主题及目标要求,湘晋所组织收集本所律师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忠诚履行诉讼辩护代理和法律顾问职责的鲜活案(事)例,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本公众号“湘晋优秀案例”专题将予以连载,希望广大读者持续关注。



 人身损害超二十年  赔偿权利人注销  法援帮助维权

【承办律师】王湘屏、彭伟律师

 

【案情简介】

钟某某系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被同学射击的标枪击中头部,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身体一侧瘫痪,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湘潭某矿)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矿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二十年后,钟某某依然健在,湘潭某矿早已于2005年破产注销,原湘潭某矿子弟中学变更为湘某中学,钟某某欲要求湘某中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湘某中学以主体不适格、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绝赔偿。钟某某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钟某某的母亲代其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湘某中学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代理意见】

王湘屏、彭伟律师代理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前,湘某中学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湘某中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被告答辩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注销后,湘某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本案应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钟某某无权主张超二十年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残疾赔偿金318736元;   

二审法院裁判: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这属于学校组织不严,措施不力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事故责任在学校。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因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院作出(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已届期,且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现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所承继,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及其家庭条件,法院确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10年×80%=318736元(湖南省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辅助器具费需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器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年限为53年,故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某某所提起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已生效文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的给付年限,为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其权利义务由湘某中学所承继,故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一审判决湘某中学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十年,时间略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九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9年×80%=286862.4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超过二十年时,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主权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原32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比例较高的一类案件,尤其是遭受人身损害造成重度伤残的受害者鲜有继续存活20年的。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最大限度内赋予了受害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应当获得的救济。在此类纠纷中,事故发生后,侵权方鲜有存续20年以上的,尤其是法人类侵权方,因此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就需要承办律师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公正判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承办律师简介】

请点击图片链接,了解承办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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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今年3月以来,湘潭市律师行业党委和湘潭市律师协会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方案,主题活动各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稳步推进,力求取得实效。
根据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案释法活动的主题及目标要求,湘晋所组织收集本所律师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忠诚履行诉讼辩护代理和法律顾问职责的鲜活案(事)例,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本公众号“湘晋优秀案例”专题将予以连载,希望广大读者持续关注。



 人身损害超二十年  赔偿权利人注销  法援帮助维权

【承办律师】王湘屏、彭伟律师

 

【案情简介】

钟某某系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被同学射击的标枪击中头部,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身体一侧瘫痪,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湘潭某矿)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矿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二十年后,钟某某依然健在,湘潭某矿早已于2005年破产注销,原湘潭某矿子弟中学变更为湘某中学,钟某某欲要求湘某中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湘某中学以主体不适格、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绝赔偿。钟某某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钟某某的母亲代其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湘某中学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代理意见】

王湘屏、彭伟律师代理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前,湘某中学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湘某中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被告答辩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注销后,湘某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本案应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钟某某无权主张超二十年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残疾赔偿金318736元;   

二审法院裁判: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这属于学校组织不严,措施不力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事故责任在学校。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因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院作出(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已届期,且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现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所承继,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及其家庭条件,法院确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10年×80%=318736元(湖南省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辅助器具费需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器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年限为53年,故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某某所提起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已生效文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的给付年限,为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其权利义务由湘某中学所承继,故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一审判决湘某中学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十年,时间略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九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9年×80%=286862.4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超过二十年时,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主权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原32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比例较高的一类案件,尤其是遭受人身损害造成重度伤残的受害者鲜有继续存活20年的。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最大限度内赋予了受害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应当获得的救济。在此类纠纷中,事故发生后,侵权方鲜有存续20年以上的,尤其是法人类侵权方,因此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就需要承办律师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公正判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承办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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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年3月以来,湘潭市律师行业党委和湘潭市律师协会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方案,主题活动各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稳步推进,力求取得实效。

根据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案释法活动的主题及目标要求,湘晋所组织收集本所律师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忠诚履行诉讼辩护代理和法律顾问职责的鲜活案(事)例,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本公众号“湘晋以案释法优秀案例”专题将予以连载,希望广大读者持续关注。

 

人身损害超二十年  赔偿义务人破产注销  法援帮助维权

【承办律师】王湘屏、彭伟律师

 

【案情简介】

钟某某系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被同学射击的标枪击中头部,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身体一侧瘫痪,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湘潭某矿)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矿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二十年后,钟某某依然健在,湘潭某矿早已于2005年破产注销,原湘潭某矿子弟中学变更为湘某中学,钟某某欲要求湘某中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湘某中学以主体不适格、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绝赔偿。钟某某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钟某某的母亲代其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湘某中学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代理意见】

王湘屏、彭伟律师代理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前,湘某中学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湘某中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被告答辩意见:

1.湘潭某矿破产注销后,湘某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本案应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钟某某无权主张超二十年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残疾赔偿金318736元;   

二审法院裁判: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这属于学校组织不严,措施不力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事故责任在学校。原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因系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院作出(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已届期,且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现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所承继,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及其家庭条件,法院确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10年×80%=318736元(湖南省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辅助器具费需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器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年限为53年,故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某某所提起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已生效文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的给付年限,为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其权利义务由湘某中学所承继,故湘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湘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一审判决湘某中学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十年,时间略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九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9年×80%=286862.4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超过二十年时,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主权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原32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比例较高的一类案件,尤其是遭受人身损害造成重度伤残的受害者鲜有继续存活20年的。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最大限度内赋予了受害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应当获得的救济。在此类纠纷中,事故发生后,侵权方鲜有存续20年以上的,尤其是法人类侵权方,因此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就需要承办律师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公正判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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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6年5月,是湘潭市法律服务行业具备执业律师人数排前列、办公条件排前列、规模排前列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湖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省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湖南省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等荣誉称号,是湘潭市排他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一级管理人。湘晋所与多家知名大专院校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与国内多家优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建立了业务协作关系;与多家行业协会、商会、金融保险、信用担保及证券机构建立了信息互通与资源共享平台。通过多个平台的搭建,湘晋所已逐渐构建起一个多功能立体服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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