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基层,惠民生” | 湘晋村居微普法第54期
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
剥夺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2000年原告李女与某村村民李男结婚后,户口迁入该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该村集体土地包括原告李女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某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向包括李女在内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0年李女与李男离婚后,再婚嫁至外省,但其户口并未从该村迁出。李男再婚后,李女的户口从李男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该村。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李女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底该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女发放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和辖区办事处领导协调,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占地补偿款中留下应当发放给李某甲的土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
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李女未领取。原因是某村民委员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李女在村里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五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李女自2019年往后不再享受土地补偿款。李女依法将村委会诉诸法院。
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判决:被告邹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村委会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妇女不因离婚而必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综合作为认定条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妇女已经出嫁或者离婚、丧偶等为由,就剥夺或认为其自然而然地失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李某甲离婚后因在村里无房屋而未在村里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问题,只要其户口未从该村迁出,仍属于该村村民,不因其离婚或者因其不在村内居住而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依法应当享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在实践中,农民因土地被占用而享受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是较为常见的集体经济组成员权益形式。围绕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数额等,各村往往都制定了本集体的“村规民约”。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事务,自主决定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村内公共事务,因此,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是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但在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应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如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否则应依法确认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一旦自然人具备了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上,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那种以土地补偿款分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表决,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从而剥夺妇女正当、合法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这是一个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问题。广大妇女应当不断增强权利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取消李某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依法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决议,虽然是经过该村民主议事程序议定的,但因该决议违反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决议。
律师提示:
-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生存权,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认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自治权,不得突破法律规范的规定剥夺或变相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相关法条: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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