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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晋律师法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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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3-12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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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裁判摘要 1、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公司股东账户,公司亦通过股东账户偿还借款。同时,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案情简介 本案为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等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协同教育公司多次向李腾借款,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因协同教育公司未偿还借款,李腾诉请法院要求协同教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协同教育公司的股东肖艳娟、宋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驳回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再审申请。 经验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是当前经济社会最常见的企业形式。美国有位著名经济学说“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人类历史中单项最重要的发明,如果没有它,连蒸汽机,电力技术发明的重要也要大打折扣。”创立有限公司伟大之一,在于公司是有限责任,每一个投资股东都有预期性,投一百万是一百万的责任与预期,投十万是十万的责任与预期,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起风险防火墙,有效在隔断了投资股东个人与公司经营的风险,即使公司经营不善,归于破产,投资股东也无需承担投资股本金外的损失。人善们有了稳定的预期,有了对风险的有效把控,就愿意去投资、去冒险,大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生产效率大大提高。然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导致公司发生债务或破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危及股东个人甚至股东家庭财产安全。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有: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情形有: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作者简介: 刘春林律师,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董事会董事、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领域为:民商法律事务,特别是公司法、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开发、投资与并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司法律顾问。 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后,在国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室从事法务工作,1996年成为专职律师。擅长民商法律事务,依托长期的企业工作经验,对公司治理、防范和把控公司法律风险、追索欠款颇有心得。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民商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特别是在深圳从事律师多年,培养了办理案件的立体思维,擅于从不同视角解决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先后担任了十几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挽回或避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获得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湘晋律师法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概要描述】裁判摘要 1、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公司股东账户,公司亦通过股东账户偿还借款。同时,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案情简介 本案为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等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协同教育公司多次向李腾借款,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因协同教育公司未偿还借款,李腾诉请法院要求协同教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协同教育公司的股东肖艳娟、宋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驳回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再审申请。 经验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是当前经济社会最常见的企业形式。美国有位著名经济学说“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人类历史中单项最重要的发明,如果没有它,连蒸汽机,电力技术发明的重要也要大打折扣。”创立有限公司伟大之一,在于公司是有限责任,每一个投资股东都有预期性,投一百万是一百万的责任与预期,投十万是十万的责任与预期,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起风险防火墙,有效在隔断了投资股东个人与公司经营的风险,即使公司经营不善,归于破产,投资股东也无需承担投资股本金外的损失。人善们有了稳定的预期,有了对风险的有效把控,就愿意去投资、去冒险,大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生产效率大大提高。然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导致公司发生债务或破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危及股东个人甚至股东家庭财产安全。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有: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情形有: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作者简介: 刘春林律师,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董事会董事、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领域为:民商法律事务,特别是公司法、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开发、投资与并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司法律顾问。 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后,在国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室从事法务工作,1996年成为专职律师。擅长民商法律事务,依托长期的企业工作经验,对公司治理、防范和把控公司法律风险、追索欠款颇有心得。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民商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特别是在深圳从事律师多年,培养了办理案件的立体思维,擅于从不同视角解决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先后担任了十几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挽回或避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获得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 分类:湘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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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3-12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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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公司股东账户,公司亦通过股东账户偿还借款。同时,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案情简介
本案为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等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协同教育公司多次向李腾借款,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因协同教育公司未偿还借款,李腾诉请法院要求协同教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协同教育公司的股东肖艳娟、宋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驳回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再审申请。
经验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是当前经济社会最常见的企业形式。美国有位著名经济学说“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人类历史中单项最重要的发明,如果没有它,连蒸汽机,电力技术发明的重要也要大打折扣。”创立有限公司伟大之一,在于公司是有限责任,每一个投资股东都有预期性,投一百万是一百万的责任与预期,投十万是十万的责任与预期,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起风险防火墙,有效在隔断了投资股东个人与公司经营的风险,即使公司经营不善,归于破产,投资股东也无需承担投资股本金外的损失。人善们有了稳定的预期,有了对风险的有效把控,就愿意去投资、去冒险,大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生产效率大大提高。然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导致公司发生债务或破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危及股东个人甚至股东家庭财产安全。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有: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情形有: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作者简介:
刘春林律师,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董事会董事、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领域为:民商法律事务,特别是公司法、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开发、投资与并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司法律顾问。
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后,在国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室从事法务工作,1996年成为专职律师。擅长民商法律事务,依托长期的企业工作经验,对公司治理、防范和把控公司法律风险、追索欠款颇有心得。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民商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特别是在深圳从事律师多年,培养了办理案件的立体思维,擅于从不同视角解决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先后担任了十几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挽回或避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获得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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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6年5月,是湘潭市法律服务行业具备执业律师人数排前列、办公条件排前列、规模排前列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湖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省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湖南省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等荣誉称号,是湘潭市排他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一级管理人。湘晋所与多家知名大专院校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与国内多家优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建立了业务协作关系;与多家行业协会、商会、金融保险、信用担保及证券机构建立了信息互通与资源共享平台。通过多个平台的搭建,湘晋所已逐渐构建起一个多功能立体服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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