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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晋简讯 | 湘潭市消委会律师团第二次工作例会在湘晋所召开


分类:

作者:

刘一全

来源:

湘晋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2-03

2020年12月3日下午,湘潭市消费者委员会第一届消费维权律师团第二次工作例会在湘晋所多功能会议室召开。市消委会谭艳娟副秘书长,律师团团长、湘晋所管委会副主任文永军,律师团成员谢志刚、彭吴清、马正海、田田等律师参加会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委员会的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进一步推动我市消费维权事业发展,湘潭市消费者委员会和湘潭市律师协会共同招募组建了湘潭市消费者委员会第一届消费维权律师团。2020年9月4日,湘潭市消费者委员会第一届消费维权律师团正式成立,湘晋所管委会副主任文永军律师当选为市消委第一届消费维权律师团团长。

本次会议上,律师团成员热烈的讨论了湘潭市汽车消费领域涉及的新车买卖合同,车辆按揭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格式文本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针对汽车消费领域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一直是社会的热点,湘潭市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决定联合湘潭市消委律师团就汽车消费领域格式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点评、分析并提出整改意见。湘潭市消费律师团高度重视,为此专门进行研究和分析,将形成书面意见交市市场监管局参考。

文永军团长表示,律师团将在市消委及律师团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认真开展各项工作,认真履行律师团各项工作职责,积极开展各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彰显公益律师的良好形象,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湘潭市消费者委员会律师团工作规则》中的各项规定,切实发挥潭市消费者委员会律师团的应有作用,努力为湘潭消费维权事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湘潭市消委会特忠告广大消费者,发表如下点评意见:

不良手法一——关于购车不签书面合同、合同条款过于简单或提车后购车合同收回。

消委会点评: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汽车销售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由于汽车价值较大,涉及的相关事项较多,通过口头约定或以简单的销售订单形式订立合同,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争议,消费者的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例如,目前投诉较多的加价提车、延期交车、订金不退、强制交易、宣传与实际不符、商家不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如果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清楚,就不易产生纠纷;即便产生纠纷,由于有合同依据,也较易解决。并且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能给合同双方一个“有形”的约束,更有利于敦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

所以,为切实减少交易纠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经营活动效益,汽车销售领域应当使用书面合同,详细约定各种购车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良手法二——条款:“买方取消订货或未按照约定付清车辆全款,订金不予退还;卖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间交车,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卖方无息退还订金”。

消委会点评:(一)关于“定金”和“订金”概念混用。

“定金”和“订金”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经常混用的一对用语。“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担保法》规定,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如果约定的是“订金”且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一旦经营者违约,消费者无权主张双倍返还订金,但消费者可以主张经销商的相应违约责任;若消费者违约,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返还订金,但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订金”且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则要执行“定金罚则”即消费者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所交订金;经销商违约,则向消费者双倍返还。

在本次涉评条款中,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可知,双方约定的“订金”并不具备“定金”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定金”的情形。既然涉评条款中的“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那么在消费者违约时,“订金”是可以主张退回的,当然消费者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评条款规定不予退还当属无效。

(二)关于经销商与消费者违约责任不平等。

涉评条款规定,消费者一方违约,将承担丧失全部订金的违约责任;经营者一方违约,只需无息退还订金,而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的违约责任严重不对等,严重违背民事通则规定的对等原则。有的销售合同中,对消费者违约时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的非常清楚,而对经营者未按约定时间交车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更未涉及到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在实际中,由于销售商逾期交车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

对于这种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条款不仅违反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因此,该涉评条款应属无效。

不良手法三——条款:“卖方为买方代买机动车保险、车辆购置税、代上牌”。

消委会点评:该条款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强制交易。

经销商在制定上述格式条款时,并未设置任何可选择项供消费者选择是否由该经销商代理办理相关事宜,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涉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构成强制交易,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