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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晋律师论文 | 从管理人调查权遇阻浅谈企业破产配套制度的完善


分类:

作者:

肖钰

来源:

湘晋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3-24

【摘要】: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或多或少需要到相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调取与债务人相关的材料。本文以管理人未能顺利接管债务人公章、印鉴、营业执照、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时为背景,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以及税务部门调取资料面临的现实问题为例,浅谈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应当与债务人享有同等获取债务人信息的权利及制度完善,以及由此延伸的核验管理人成员身份方式的完善。

一、面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近年来,随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失联、不配合移交债务人公章、印鉴、财务凭证等资料,或者移交资料不齐全的情况越来越常见,由此导致管理人在开展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工作时面临诸多难题。

1. 从商业银行调取资料方面

当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在银行备案的公章及印鉴时,管理人无法以债务人的身份向银行申请查询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开设情况以及账户的银行流水等信息,而银行基于保密原则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向银行查询债务人相关账户信息时,银行时常拒绝管理人对债务人存款查询的申请。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银行有义务配合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而查询相关账户的信息,管理人也因此能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行使一定程度的财产调查权。需要注意的是,律师调查令仅适用于执业律师,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那么在管理人的组成人员中没有执业律师时,如何保障管理人在向商业银行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权是一个值得思考并且有待解决的问题。

2. 从征信机构调取资料方面

当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公章、营业执照原件、或者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不配合提供身份证原件时,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无法以信息主体的身份调取债务人的征信报告,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再以国家机关的身份调取债务人的相关信息。

虽然法院能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国家机关提供查询服务的通知》【银征信函(2013)327号】的规定查询债务人的征信报告,但是在查询时需要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提交“填写完整的保密承诺书”,而人民银行出具的保密承诺书模板明确约定了“仅将信用报告用于本承诺书的承诺用途范围,未经信息主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个人泄露信用报告内容”。那么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调取的资料能否以“办理破产清算案件”为使用目的直接交由管理人使用?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需要将债务人征信报告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作为基础材料与债权人沟通、甚至作为证据材料用于处理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纠纷时,是否不违反法院对征信机构的保密承诺?显而易见,管理人办理破产清算案件使用法院调取的资料时,目前尚无明确标准衡量法院是否违反对征信机构的保密承诺。

另外,在保密承诺书中也约定了违反保密承诺时需“停止泄密行为”,并“赔偿由此给人民银行以及相关信息主体造成的全部损失”。当信息使用主体管理人与承担信息保密责任的申请主体法院存在差异,采取极端假设时将会出现以下情况:征信机构认定法院违反保密承诺并造成损失时,法院将因管理人不当使用征信报告而需向征信机构和债务人赔偿损失。当管理人申请法院查询债务人的征信报告时,实际使用征信报告信息的主体是管理人,如果因为管理人工作失误给债务人带来损失也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由法院承担未能保密导致的损失是明显不合理的,即使法院在将资料交由管理人时获取管理人承诺而致使损失的最终承担方并非法院。

3. 从税务部门调取资料方面

当管理人未能顺利接管债务人相关财务资料、希望从税务部门调取债务人部分公开信息以及非公开财务信息用于处理清算事务时,可能面临不能使用信息甚至无法获取信息的情况。

一般公开的涉税信息,管理人可能无法直接用于清算工作。根据《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可知,管理人作为一般的社会公众能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债务人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非正常户认定等公开的涉税信息”,但是需要经过有效身份认证和识别才能自行查询、或者办理申请手续才能书面查询“债务人的税费缴纳情况、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自身涉税信息”,该办法在第十条还明确规定“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不作为涉税证明使用”。

在管理人未能接管债务人公章、印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时,管理人可能没有其他途径以获取税务部门收集的涉税保密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经营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除了该暂行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能对自身涉税保密信息进行查询之外,还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能够查询纳税人的欠税信息,但是对于国家机关的查询则比较严格,仅列举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查询。在实际操作中,省级税务部门可能在制定相关办案查询规定的时候将第三方申请国家机关的途径切断。例如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在湘税发(2019)3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数据加工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的信息公开选项为“不予公开”,笔者尚未从公开途径检索到该通知全文)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需要与税务部门签订一份《税收信息保密协议》,而保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申请方获取的信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需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至此,管理人的调查工作将陷入以下僵局:管理人一旦不能接管债务人资料并以债务人身份调取涉税保密信息,管理人也不能获得税务部门认可的主体资格不得自行调取涉税保密信息,管理人即使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涉税保密信息,法院也不得将获取的信息交由管理人使用。

二、管理人的财产调查权

在实践中,为全面了解债务人并获取可靠信息,管理人一般采取的措施为:到工商登记部门调取工商内档以查询债务人的股东出资情况、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信息平台或者诉讼案件承办法院调取诉讼文书以了解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及债务情况、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到征信机构查询债务人的基本户开设情况以及债务人的企业征信报告、到债务人基本户开户行查询债务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开设情况并到各开户的银行调取自账户开设以来的银行流水、到社会保险部门查询债务人的职工名册以及社保费用的交纳情况、到税务部门查询债务人税款的申报、缴纳及处罚情况、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调取与债务人资产和负债相关的材料。

对管理人向商业银行、征信机构、税务部门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遇到的问题进行考量,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的身份定位十分关键: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还是管理人本身就是有权进行调查的主体。如果是前者,我们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才能便于管理人行使调查的权利,如果是后者,则需要思考在不同情况下如何保障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权利的行使。但是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立法上虽然尚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界也暂时未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应当与债务人享有同等获取债务人资产与负债信息的权利,在实务方面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管理人成立方式一致,不同管理人间的权利范围应当一致。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管理人经法院指定后开始履行管理人职责、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当不同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发生管理人成员需要以律师身份到征信机构调取基本户开户行信息、到商业银行调取债务人账户开设信息以及流水信息等情况本就不合理,不能因管理人成员中没有执业律师而发生债务人财产调查权的差别。

其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以及承办案件的法官不宜因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工作而承担潜在风险。当管理人未能顺利接管债务人,立法又未能保障管理人与债务人享有同等获取债务人相关信息的权利时,管理人只能申请法院授权管理人调取材料或者直接由法院调取相应材料。由于不同机构或者部门需要依照的法律规范存在差异,法院在调取资料时或多或少需要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而资料的申请方以及最终使用方是管理人,甚至还会出现法院调取的部分资料不能交由管理人使用的情况。

如果能在立法层面规定管理人在调取债务人相应资料时与债务人享有同等权利,例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以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属于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适用不动产权利人的规定,授权其查询相关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那么,不同机构和人员组成的管理人在权利上享有同等的获取信息的权利,居中裁判的法院也不必承担额外的责任,上述问题便能迎刃而解。

笔者根据上述列举的管理人需要调取的资料入手,结合实践中调取资料遇到的现实阻力,整合成三条建议:第一,破产类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管理人在调取债务人相应资料时与债务人享有同等权利;第二,金融单位、征信机构、税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单位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上确认管理人信息查询主体资格,并保障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权能有效实施;第三,涉及到单位内部与外部单位对接的工作规范,应将规范性文件在公开平台予以公示。

三、核验管理人身份方式的完善

在立法上如果能保障管理人享有与债务人同等的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的权利,那么怎样核验管理人身份将会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毕竟收集有债务人信息的机构或部门能够根据债务人以往提交的资料进行核验,而管理人尚无公开信息平台以供核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目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尚未全部要求上网公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还没有官方认可的公示平台,管理人使用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开展调查工作时,相关部门可能因为无从核验文书的真实性而不予提供资料或者推迟提供资料。笔者认为,可以利用现有平台进行完善,一方面要求法院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全部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另一方面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需要到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完善该案信息并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扫描后上传至公示模块。

第二,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列明管理人名单。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在刻制管理人公章、印鉴、开设管理人账户、办理账户续期、与有关人员进行沟通、甚至到个别部门调取资料时,管理人成员可能需要证明自身与清算组或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异地办案时,由原机构及时出具介绍信以证明其成员身份可能会遇到阻力。如果法院在出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时能列明管理人成员名单,便能解决上述问题。

四、结语

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只是管理人法定职责之一,但其结果却直接关系到可供分配财产的多少、清偿率的高低,涉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由此,笔者建议,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能与债务人享有具有同等权利,并且完善核验管理人成员身份的方式,以期将来管理人能顺利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权,推动破产清算案件的有序办理,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附作者简介

肖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