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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的规定


分类:

作者:

喻懿芳

来源:

网络整理

发布时间:

2021-06-08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平衡

人格权天赋说将人格权定位于人格权是消极防御权,该学说认为无须通过独立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予以详细规定,只需通过"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的立法模式已足以保护人格权。虽然"天赋人权"的观念强化了权利的道德合理性和权利来源的正当性,然而该观念本身却不能清晰阐释权利的范围本身,也不能对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作出细致的描述。人格利益存在归属的确定性、范围的确定性和关系的确定性问题,单纯依据天赋理论是无法解决现代社会中的上述确定性问题的。①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即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享有支配的权利,这种支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行使并合法利用其人格权。另一方面,法律确认了每项人格权益后,也必然需要对权利人控制、支配其人格利益的权利作出明确限定。就人格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而言,人格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通过新闻报道、评论、讨论、批评等方式,实行公开报道和舆论监督。我国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日渐推崇,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对人格权的侵害问题也频繁发生,新闻舆论、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冲突确实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新闻报道是指新近或正在发生的,对公众有知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它具有满足公众需要、事实的时间性、须知性和转述性几个要点。新闻自由被大多数国家宪法所保障。我国《宪法》第 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即为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然而,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新闻自由的行使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新闻自由至少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1)国家有关法律的限制(来自公权的限制),如《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2)民事主体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来自私权的限制),如公民享有的名誉权、隐私权。
舆论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舆论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宪法》第 41 条的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权,其中的批评、建议权就是舆论监督权。舆论监督就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介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的批评、建议,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但在具体的行使过程中也要为公共利益需要让渡一部分权利,即本条规定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除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外,还有哪些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目前法条以""字兜底,还需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参照根据本法其他条文有关"合理使用"的情形予以判断。如本法第 1020 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从本条规定的情形来看,"等行为"一般指具有公益性的教学研究、社会管理等内容的行为。
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不合理侵害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人格权的不同种类,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人格权表现出不同侵权形式∶
(一)侵害名誉权
根据本法第 1025 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捏造事实、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二)侵害肖像权
新闻媒体中侵犯公民肖像权非常普遍,如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或是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在新闻媒介做广告,进行商业宣传,都可能造成侵害肖像权。本法第 1020 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故为实施新闻报道,可以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一是制作、使用、公开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的;二是制作、使用、公开的方式是合理的。
(三)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
本法第 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对于未经公民同意在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中使用公民姓名的,是否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呢?这种使用是否属于本法所指的"盗用"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本法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仍然涉及对"合理使用"的具体理解问题。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经民事主体同意,但这种使用是在"合理"范畴内的,且是为公共利益的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
(四)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机关或新闻从业人员以新闻采访或新闻报道等形式,对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秘密信息不法进入或披露的行为。新闻侵犯隐私权一般包括两类;(1)采记侵权,如非法侵入民宅,强行采访,使被采访者(有时甚至是受害者)精神惊恐,生活受到干扰;对非公众人物随机采访未事先取得被采访者的同意,强行摄影;采访遭拒绝,不断以电话等方式纠缠、干扰等。(2)报道侵权。报道侵权往往表现为对私人事实的公开披露。报道本身没有捏造或诽谤性质的内容,也无恶意中伤的侮辱性文字,但是它如果严重干扰了受害人的生活,损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也构成侵害隐私权。除此之外,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民事主体个人信息权益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