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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 | 工信部出台14条举措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发布时间:

2022-11-11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面向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供给方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从增强企业转型能力、提升转型供给水平、加大转型政策支持等三方面提出了14条具体举措,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提升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在增强企业转型能力方面,指南提出开展数字化评估、推进管理数字化、开展业务数字化、融入数字化生态等举措。在提升转型供给水平方面,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和数字化转型服务商等供给方主体,聚焦中小企业数字化共性需求,研发即时沟通、远程协作、项目管理、流程管理等基础数字应用,数字化转型服务商、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通过线上线下结合方式,展示场景融合应用和转型方法路径,数字化转型服务商聚焦中小企业转型痛点难点,提供“小快轻准”的产品和解决方案。 在加大转型政策支持方面,指南提出加强转型引导、加大资金支持、推广试点应用、完善配套服务等举措。其中,明确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促进工程,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门槛。 此外,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测指标(2022年版)》,根据行业特点,从数字化基础、经营、管理、成效四个维度综合评估中小企业数字化发展水平。 此外,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测指标(2022年版)》,根据行业特点,从数字化基础、经营、管理、成效四个维度综合评估中小企业数字化发展水平。   点击此处查看《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测指标(2022年版)的通知》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 湘晋律师助力优化湘潭市营商环境

发布时间:

2022-11-10

  【编者按】 今年3月以来,湘潭市律师行业党委和湘潭市律师协会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方案,主题活动各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稳步推进,力求取得实效。 根据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案释法活动的主题及目标要求,湘晋所组织收集本所律师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忠诚履行诉讼辩护代理和法律顾问职责的鲜活案(事)例,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本公众号“湘晋以案释法优秀案例、论文”专题将予以连载,希望广大读者持续关注。     湘潭某重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承办律师:文永康 刘春林   【案情简介】 湘潭某集团公司由三个自然人股东共同设立,持有湘潭某重工公司74.43%的股份。2014年7月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系列合同,为江苏某公司建造安装生产设备。因江苏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货款,湘潭某重工公司向湘潭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共三案),2018年6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案判决江苏某公司支付湘潭某重工公司2.2亿元及资金占用费。判决生效后,湘潭某重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后湘潭某集团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经营发生困难,遂引进杭州某公司,由杭州某公司代持湘潭某集团公司三个自然人的全部股份,对公司进行托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杭州某公司代持湘潭某集团公司后,于2019年1月19日代表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将上述三个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湘潭某重工公司对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扣除已执行部分款项)债权通过增资入股方式转为持有江苏某公司22.3%的股权并登记在杭州某公司控股的上海某公司名下。 湘潭某重工公司后得知江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立案调查,江苏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且杭州某公司实为空壳公司等情况,为避免巨额债权沦为廉价的股权,于2019年5月向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发出《终止债转股协议书》通知书,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湘潭某重工公司遂委托我所律师于2020年3月23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1月19日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已解除。 诉讼过程中,律师调取江苏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时发现江苏某公司已根据《债转股协议书》办理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其在《债转股协议书》中承诺的6.5亿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遂和委托人湘潭某重工公司沟通,以江苏某公司构成欺诈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根据湘潭某重工公司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实际缴纳进行审计,并于2021年12月判决撤销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湘潭某重工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三是《债转股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 一、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2019年1月19日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江苏某公司保证其注册资金6.5亿元属于实缴资本,未进行抽资。但根据审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江苏某公司的实收资本7400万元存在未出资或抽资行为。在2017年1月10日的验资过程中,江苏某公司的多位股东有通过抽取公司16254.7万元资金进行重复出资的行为。因江苏某公司未能提供2017年2月24日增资3132.7万元,2017年5月24日增资1195.7万元的相应资料,鉴定人无法出具该出资是否出资到位的鉴定意见。江苏某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的章程修正案中确认的江苏某公司股东的出资65128.46万元在2017年5月24日到位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鉴定结论,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中至少有23654.7万元未实际出资。且2017年1月12日的江苏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0万元增加40800万元至60800万元,实缴资金为7400万元,余下资金53400万元股东承诺在2032年8月27日前缴纳,但其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却显示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公司收到股东53400万元,显然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与章程修正案注明的注册资金实缴时间存在巨大矛盾,原验资报告不能证明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 因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隐瞒了其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未实缴到位的真实情况,并作出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属于实缴资本的虚假承诺,致使湘潭某重工公司作出错误判断,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将湘潭某重工公司对江苏某公司18753万元债权转为持有江苏某公司22.3%股份,故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二、湘潭某重工公司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撒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撒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湘潭某重工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无法知晓江苏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是否确已实缴,只能依据江苏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和江苏某公司在《债转股协议书》中的承诺和保证进行判断。直到2020年6月5日,湘潭某重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律师调取江苏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时才意识到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可能没有实缴到位,最终在2021年11月9日法院委托的审计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被确认。因此湘潭某重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从2021年11月9日起算,湘潭某重工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 三、《债转股协议书书》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欲将对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转为相对应价值的22.3%的股份,但实际上2019年江苏某公司就未正常经营,至今未能产生任何收益,湘潭某重工公司在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之前,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并未实缴到位,故湘潭某重工公司所拥有的22.3%的股权价值客观上明显远低于其拥有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的价值。江苏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湘潭某重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的《债转股协议书》显失公平。特别是本案所涉18753万元的债权已经江苏某公司同意,反担保给了湘潭某国有投资公司,而湘潭某重工公司在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将对江苏某公司18753万元的债权转为持有江苏某公司22.3%的股份时未经反担保权人湘潭某国有投资公司同意,湘潭某国有投资公司已为湘潭某重工公司提供了巨额担保,该《债转股协议书》如不撤销,将严重损害反担保权人湘潭某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债转股协议书》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撤销原告湘潭某重工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   【裁判文书】 湖南省湘潭市(2020)湘03民初18号 法院认为,2019年1月19日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保证其注册资金6.5亿元属于实缴资本,未进行抽资,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江苏某公司的实收资本7400万元存在未出资或抽资行为,后几次的验资存在股东用公司资金重复验资,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中至少有23654.7万元未实际出资。因江苏某公司隐瞒了其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未实缴到位的真实情况,致使湘潭某重工公司作出错误判断,与之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江苏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湘潭某重工公司在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无法知晓江苏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是否确已实缴,只能依据江苏某公司在《债转股协议书》的承诺和保证进行判断。直到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律师调取江苏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才开始怀疑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可能没有实缴到位,最终经《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被确认。湘潭某重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2021年11月9日起算,到起诉之日,湘潭某重工公司的撤销权并未消灭。 湘潭某重工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欲将对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转为相对应价值的22.3%的股份,但江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并未实缴到位,湘潭某重工公司所拥有的22.3%的股权客观价值明显远低于其拥有江苏某公司的18753万元债权的价值,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债转股协议》应予撤销。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就本案而言,江苏某公司在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保证其注册资金6.5亿元属于实缴资本,未进行抽资,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某公司采用重复使用同一笔资金进行验资等形式掩盖其虚假出资,至少有23654.7万元未实际出资到位。根据江苏某公司的实缴资本,湘潭某重工公司的18753万元的巨额债权转为股权后,其价值大大缩水。且江苏某公司所欠外债巨大,其股东股权又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冻结,致使江苏某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湘潭某重工公司持有江苏某公司的股份未给湘潭某重工公司产生任何实际收益,却因《债转股协议书》终止了原判决的执行。江苏某公司的欺诈行为,使湘潭某重工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湘潭某重工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虽然江苏某公司与湘潭某重工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为2019年1月19日,但江苏某公司承诺其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确已实缴,且工商档案中也记载注册资本65128.46万元确已实缴。只是诉讼过程中,湘潭某重工公司的代理律师仔细分析江苏某公司的验资报告才发现与其章程上记载存在巨大矛盾,才怀疑江苏某公司虚假出资,直到2021年11月9日审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正式确认江苏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湘潭某重工公司的撤销权并未消灭。

湘晋女律师参加“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暨“与律同行幸福加焙”专题活动

发布时间:

2022-11-08

11月6日下午,湘潭市律协女律师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题活动在雨湖区万楼湘玺售楼部成功举办。湘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科长袁晓健,湘潭市律师协会会长王莹,副会长何琪出席此次活动。会议由女律师专委主任、湘晋所主任杨巧律师主持,湘晋所合伙人、监事王羿律师,事业合伙人丁玉希律师及全市女律师及家属等共计40余人参加了此次活动。   (杨巧律师主持活动)   活动中,湘晋所王羿律师领学了党的二十大报告,重点学习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王羿律师从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严格公正司法,加快建设法治社会四个方面对报告进行了深入解读。   (在场人员共同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   湘晋所女律师还参与了“蛋糕DIY”活动。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发挥奇思妙想,对蛋糕坯上奶油、裱花、装饰等个性创作,充分展现动手能力,打造属于自己的个性作品。   (活动现场)   女律师作为一个独特的群体,很多人都不太了解,在普通人眼中的女律师可能是,有超强的专业能力、逻辑思维,在法庭能言擅辩,据理力争;事业心强,精明能干,雷厉风行,常年奔波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和公安局。实际上,她们作为高知群体,在工作中不但与时俱进,讲政治、爱学习、做公益,在生活中也有温柔、可爱又洒脱的一面。 此次活动气氛良好,不仅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还加强了女律师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充分展现了女律师良好的精神风貌以及在工作之外的热情、活泼、开朗的美好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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