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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选登|龚某诉湘潭市某公安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案


分类:

作者:

杨艳红

来源:

湘晋原创

发布时间:

2020-06-23

承办律师:杨艳红(点击查看承办律师介绍)

 

一、案情简介

 

龚某于2017年4月因购买西瓜而与该店老板伍某发生口角,伍某报警。龚某在将伍某店内一电子秤托盘砸坏后便自行离开至该水果店旁的一水饺店里聊天。湘潭市某公安分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依法派出两名民警出警。龚某见民警到达现场,便返回至水果店向民警陈述基本事实及已方意见,在此过程中,两民警突然将龚某按倒在地,并使用手铐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导致龚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症”,出院后需继续后期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贰级,伤残拾级。龚某及家人多次与该分局相关负责人沟通,请求给予2万元左右的赔偿(该数额还包含了龚某自己垫付的1519.7元的医疗费用),但被该分局拒绝。

 

二、我的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经我多方走访,并向伍某、水饺店老板等其他目击证人了解情况,发现除伍某外,其他人反映的情况基本与龚某所述相符,也就是说,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龚某在无任何违法行为、过激行为、过激言词的情况下,被民警使用约束性警械进行强制传唤时导致左胫骨骨折的情况基本属实,同时也了解到涉案民警在该分局平时的威望蛮高,口碑很好,工作能力很强,与龚某素不相识,此次造成龚某受伤,并非故意,也无恶意。为此,我积极与当地司法所、法庭联系,想争取走“三调联动”途径,以达到将双方当事人的损害降至最低的目的,但因该分局法规科负责人坚决不同意作任何赔偿而作罢,我也因此而清楚地意识到,如果不能从法律层面上让分局的相关负责人知道其民警的执法行为违法,我的委托人就无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2017年10月,经龚某特别授权,我将该案起诉至湘潭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湘潭市某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

该分局派出一名副局长,一名法规科主任出庭答辩,辩称:1、龚某言词过激且有袭警行为;2、龚某酗酒滋事,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3、因龚某用茶壶砸向民警而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的执法行为合法且规范;4、其执法行为是为了依法制止、打击违法行为,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我方的代理意见主要为:

 

1、本案并非龚某酗酒滋事引起的纠纷

 

(1)、无证据证明龚某是酗酒滋事  根据该分局提供的《受案回执》,明确记录“伍某于2017年4月18日报称的龚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已受理,受理文案号为某公(某)受案字(2017)0371号”,且派出所并未提交能证明事发之时龚某有酗酒、醉酒情形的检测报告,因此,引发本案的客观事实不是答辩人辩称的“龚某酗酒滋事,无事生非”。

(2)、无证据证明龚某有辱警、袭警言行  根据派出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内的视频及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以下四点:(1)龚某并无“将茶壶(实为一个茶杯)砸在民警身上的行为,也无其他袭警行为;(2)龚某系主动向办案民警陈述纠纷事发的原由,而非故意“来到现场逞强滋事”;(3)龚某无任何阻碍办案民警执法的行为;(4)执法记录仪的视频中在言词方面全程都只听到办案民警对龚某的厉声喝斥,而龚某并无任何带侮辱、谩骂、威胁的言词。

 

2、办案民警粗暴执法

 

办案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时,当事人双方的口角之争早已停止,已无任何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办案民警依法对报警人员进行询问并记录并无不妥,但对主动上前陈述纠纷事由,且无任何其他违法嫌疑的龚某直接采用双人压制其跪地(此时龚某的因按其跪地而骨折),反钳其双手至后背并铐上手铐强制拖上出警车辆,在龚某一直喊自己的腿痛难当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又充耳不闻,直至两个多小时之后,才让龚某通知其叔叔,将其到湘潭市中心医院就诊,在这个过程当中,龚某连最基本的人权都没有得到保障,是为办案民警执法行为粗暴至极。

 

3、被告的办案民警对原告使用约束性警械-手铐违背了警械、武器使用原则,违反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

 

首先,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的规定,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使用警械武器是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办案民警出警到现场时,原告在与案外人伍某双方的口角纠纷早已停止,原告也已离开现场,也就是说,民警到达现场时,现场已没有任何人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实施非法侵害,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需要办案民警动用警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在民警向伍某了解现场情况时,原告在本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又主动回到现场说明情况,在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取的视频证据中也可以看到,原告说话的内容没有使用任何辱骂性词语,没有大声吼叫,肢体也十分正常,即无过激行为,更无袭警行为,但办案民警却对主动说明情况,且没有任何伤害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告使用警械,违反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是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原则。

其次,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袭击人民警察需要当场制止”,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也就是说,即使当时原告有以上行为,被告也只能对原告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而非约束性警械。因此,被告对原告使用约束性警械—手铐的行为是违法的。

 

4、被告的办案民警没有依法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应对执法过程进行全部不间断记录,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的规定,该分局民警110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应全程记录至该分局办案区,但涉案事发时的执法记录仪只有在将龚某按倒在地之前的,之后执法记录仪便再无记录。

 

5、龚某的损失与某分局民警的违法执法、粗暴执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失属国家赔偿范围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两办案民警系接受派出所的指派,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出警,处理出警中各项事务为行使其行政职权,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警械,造成原告身体受损骨折,拾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1)确认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职务行为违法;(2)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485.13元。

其理由是:虽确认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12.82元,但因原告存在酗酒滋事,拒不配合出警民警调查等违法行为,并且考虑到被告系依法履职,虽起出必要限度,但根据行政公平原则,依法减轻被告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被告承后担40%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就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过程及结果:双方都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就执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进行了审理,通过二审庭审,及承办法官刘法官的释明,分局代表出庭的负责人便意识到了其涉案民警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意识到其分局日常出警过程中尚需规范的手续、程序还有很多,庭审结束后开始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与我方沟通,希望达成和解。最后,龚某在听取了我的意见后,于2019年4月同意与该分局达成和解协议。至此,一个经过整整两年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纠纷案终于以分局撤销上诉,赔偿龚某6万元,而龚某撤销上诉并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而圆满落幕!

 

四、我的评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以我方委托人获得超出期预期三倍的赔偿的结果圆满结案!本案有以下两方面值得总结:

 

1、想要在诉公安机关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中胜出,就一定要重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执法记录仪的使用情况及所记载的内容

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016)14号《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对公安机关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有着具体的要求和规定,要证明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并据此请求赔偿时,就必需要获得能反映基本事实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这一目的可以通过申请调取或在由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执法记录仪中得到。

 

2、只要当事人无恶意,有调解的基础,可积极促成调解

本案中,我的委托人龚某及其家属最初想获取的赔偿数额只有2万元左右,并不多,只是因为当时分局相关负责人及涉案民警一直认为其执法过程中无违法行为,才导致双方诉前调解不成功。在诉讼过程中,我的委托人即很不甘心分局不予赔偿的态度,又时而流露出体谅民警们平时日常工作量大,十分辛苦,并非故意致其伤残,只要有合理赔偿即可的情绪,因此二审开完庭,在已然知道庭审结果完成有利于我方的情况下,经过龚某同意,我还是主动与承办法官沟通,传达我方当事人愿意谅解,在赔偿数额上也愿意作出让步的积极信号,调整赔偿方案,这给了承办法官与分局相关负责人很好的沟通空间。最后 ,分局相关负责人、涉案民警向我的委托人龚某进行了道歉,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真正做到了“警民一家亲”!也符合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4字方针。该分局领导对我从中做的大量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和感谢,对当初对我的误解和不配合的态度也进行了正式的道歉,并表示今后由此案出发,加强规范日常执法行为。

本案最后可总结成一句:输的一方输的服,赢的一方让的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