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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选登|戴某、曾某诉湘潭市雨湖区冯某村高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分类:

作者:

杨艳红

来源:

湘晋原创

发布时间:

2020-06-23

承办律师:杨艳红(点击查看承办律师介绍)

一、案情简介

戴某与曾某系母女关系,戴某系户主,家庭成员就是母女二人。戴某1983年出生并落户于高某组,1984年在该组分得1.48亩田,2005年与人结婚,户口未迁出,2010年生次女曾某,曾某出生后随戴某落户该组,2012年戴某离婚,曾某随戴某一起生活,戴某前夫在离婚一年后便再婚并生育子女,这期间戴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弟弟家。2014年,戴某以无房户名义向村组打报告申请宅基地,村、组两级同意后,经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依法批给戴某100平方米的建筑用地,可建二层,同年,戴某新屋落成,建筑面积、房屋四至边界均符合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用地批示。2017年高某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组长及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认为戴某是出嫁女,其母女俩不应参与分配,该方案最后经村民小组召开了三次会议,最后决定戴某母女俩不得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二、我的承办过程

2017年11月28日,戴某、曾某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组向戴某、曾某给付土地征收款共计15000元。

对方派出组长及四名村民代表参加诉讼,辩称:1、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根据村民自治,高墙组发展路项目土地征收款分配分案是通过本组全组39户户主(未包括戴某这户)三次会议一致通过认定的方案,因为戴某是出嫁女,出嫁女一律不得参加集体分配;2、戴某是分得有土地1.48亩,但这种出嫁女还在本组有土地的情况很多户,组上1996年之后就没有再进行过土地分配,因此出嫁女还有土地的情况很正常;3、戴某申请建房一事不知情。

三、我方的代理意见主要为:

1、本案两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应当依法保障两原告与同组组民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

两原告都是自出生便落户在高某组,且独立成户,戴户是户主,戴某还在高某组分得田土,戴某、曾某在高某组依法获得了宅基地并自建了房屋,2012年之前,戴某由其父代其每年按政策向国家交了公粮,不需要交公粮之后,与高某组组民一样,享受了国家发放的粮田补助,参与了组上的选举,行使了选举权,以高某组组民身份每年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并按时交纳相应费用。两原告一直在高某组工作、生活、学习,以承包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作为高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相应的权利,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应当依法保障两原告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曾某是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

2、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无权自主决定谁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高某组以“出嫁女”为由剥夺戴某、曾某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行为违法。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该组成员共同所有,集体成员对该笔财产享有同等权利,村民小组只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来分配土地补偿款,高某组关于“出嫁女”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此法律规定。

3、戴某、曾某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二人的请求与法有据,应当被支持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三权是农民生存生活最重要最基本的保障,不能以当事人已出嫁就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戴某、曾某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了宅基地使用权,那么集体收益分配权也应当依法一并享有。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中对进城落户、务工的农民的三权进行了确认,那对于即没有进城务工,更没有进城落户,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的戴某、曾某来说依法享有三权更是理所应当。

本案中的戴某、曾某长期生活、居住在高某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请求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这一请求也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4、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戴某、曾某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戴某不具有取得高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

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理由是: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以湘潭市雨湖区高某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向高某组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与高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故上诉人应当不具有高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再审法院裁判结果: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某号民事判决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某号民事判决;二、高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戴某、曾某土地征收款。

其理由是:1、戴某、曾某二人自出生便落户在高某组,从未迁出,戴某自出生后便在高某组享有承包地,尽管闲时摆地摊来增加收入,其实质与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是一样的,不能由此否认其仍然是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戴某离婚后,以高某组成员的身份向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建房办书面报告申请建房,高某组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房屋建好后,戴某携女曾某在此生活、居住。2017年,涉案的分配方案出台时,戴某、曾某仍在高某组生活;2、尽管涉案的分配方案是高某组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作出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

综上,故戴某依法享有高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曾某随母同样享有高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我的评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以胜诉的结果圆满结案!本案有以下3方面值得总结:

1、本案虽办成了湘潭市屈指可数的“出嫁女”维护集体收益分配权胜诉的案件,但在接此类案件时仍虽慎重

此案当事人当时找到我时,我虽认为戴某具备分配资格,但最初是不愿意接受委托的,因为众所周知,对此类被当地村组以“出嫁女”名义为由拒绝她们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事例比比皆是,特别是被征收地区,涉及面更广,涉及的利益更大,矛盾更尖锐,此类案件承办起来阻力相当大,往往不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是因为所谓的“村民自治”等其他一些缘由,耗时费力不说,最后胜诉的可能性极小,对当事人的打击可能会更大。我是在反复确认相关证据和基本事实,并多次向戴某说明最后的结果也有可能会败诉的诉讼风险,戴某承诺愿意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后,承接了此案。同时,我也想借以此案,为那些证据充足,具备资格的“出嫁女”们争得她们应有的权益。但承办后,过程之艰难,阻力之大,仍然出乎意料。一审时,承办法官将开庭地点定在高某组,因涉及面广,庭内庭外坐满了该组组民,结果庭审进行到一半时,双方由言语冲突上升到肢体冲突,最后演变成打群架,场面一度无法控制,不但没有解决矛盾,反而使矛盾更加激化。

2、同类成功案例的重要性

民事案件正常来说,只要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承办起来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这类涉及面极广、涉及利益极大的带有社会性的民事案件还是要慎之又慎。应该先从事实本身、证据本身出发,同时搜集一些同类型的成功案例提交给法庭,此案在二审时,我就向二审法庭提交了2017年由湖南省检察院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宁乡灰汤一组的一个成功案例,虽然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但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我继续用提交了此案例,再审法院采纳了,并将此案交由承办宁乡灰汤一组案件的涂法官审理,对再审胜诉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3、积极与委托人沟通,取得委托人的充分信任和支持

此案自2017年11月起诉,至2019年11月结束,经历三审,历时两年,在一、二审均被驳回时,委托人遭到了很多来自组民的冷嘲热讽,其他家庭成员也不再支持继续其再审,认为一审、二审都已经败诉了,再定肯定不会有好的结果,不可能胜诉。委托人在询问我是否要继续申请再审时,我反复多次与她就本案的事实、我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过行了详细的分析,本案具有再审胜诉的可能性,当然也还是充分说明的诉讼存在的风险,最后委托人力排众议,选择继续相信我,且愿意承担诉讼风险,这才迎来了最终再审的胜诉。因此,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和支持,是本案能取得最后胜利的不可或缺的最重要最基础的一个环节

本案在法律层面上来讲并不是特别复杂,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社会性”、“代表性”极强,故拿出来在此说一说。